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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气治理设施未运行?通报来了!

2024-07-30 09:09:07 阅读: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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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伪造监测数据案

 

  【案情简介】

 

  西青区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3月15日对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单位)进行调查。经查,该单位已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属于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依据天津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与天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天津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与该单位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环境检测采样委托协议》及该单位向天津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该单位负责为天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硫酸雾污染物环境监测服务。

 

  经调查,该单位于2023年12月27日对天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排气筒开展硫酸雾污染物监测。经执法人员调取天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监控录像,发现该单位检测人员当日未携带自动烟尘(气)测试仪,未测量流速、烟气温度等基础数据,虽携带了采样枪,但采样时采样枪未串联吸收瓶、也未与空瓶及干燥器连接,该单位未实际采样,于2024年1月4日出具了《检测报告》。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固定污染源废气 硫酸雾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HJ 544-2016)8.1的相关要求,同时符合《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属于伪造监测数据。

 

  【调查与处理】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西青区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法律链接】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不得有下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四)在人工监测过程中篡改、伪造、销毁原始记录,或者故意操纵、干扰、干预监测活动的。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资质认定部门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涉嫌违反大气污染防治制度案

 

  【案情简介】

 

  北辰区生态环境局分表计电系统显示,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23年12月13日9:06-11:06持续报警,生产时未开启相应的环保设备。2023年12月13日11:30,北辰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1台注塑机正在生产,配套建设的UV光氧催化废气治理设施未运行。

 

  【调查与处理】

 

  该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北辰区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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